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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9号

  《农业保险条例》已经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12日

  
农 业 保 险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运动,珍爱农业保险运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进步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莳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天然灾难、不测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运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撑发展多种情势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执行当局指导、市场运作、自立志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现实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行使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体例强迫、限定农夫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营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干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干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同一向导、组织、和谐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当局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情势,增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进步农夫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指导农夫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夫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当局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撑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撑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当局建立地方财政支撑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撑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营业发展必要的下层服务系统。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夫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撑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夫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夫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细致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用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伤害程度发生转变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关照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夫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效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体例或者其他体例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体例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吻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实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付出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任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付出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任务,不得限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夫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效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应当吻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美的下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响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美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妥当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吻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经营农业保险营业。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执行自立经营、自大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应当与其他保险营业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夫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目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的预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吻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营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要采取特别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详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下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帮忙办理农业保险营业。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帮忙办理农业保险营业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任务,约定费用付出,并对帮忙办理农业保险营业的机构进行营业引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帖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小我涂改、伪造、躲避或者违背规定烧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订的详细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体例或者其他任何体例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假造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统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伪理赔、虚列费用、虚伪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体例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小我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营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紧张后果的,责令休业整理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营业允许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小我非法经营农业保险营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可以限定其营业范围、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营业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伪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目、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可以限定其营业范围、责令制止接受新营业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营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营业与其他保险营业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行使开展农业保险营业为其他机构或者小我牟取不合法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目、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营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目、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响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举动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撑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夫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夫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不测危险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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